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邵阳市翔龙医药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行贿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贤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人民陪审员江勤雄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为感谢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刘顺国(另案处理)在销售药品生意上的关照,以及今后能继续保持在该院销售药品,先后16次向刘顺国从银行汇款及当面送现金,共计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刘顺国的供述辩解;3、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4、其他书证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唐某在邵阳市医药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时,为了感谢当时在该院主持全盘工作的党支部书记刘顺国(另案处理)在销售药品时关照以及今后能继续保持在该院销售药品。分别于2008年3月、4月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送给刘顺国现金1600元、2000元,共计3600元。2008年5月,被告人唐某为了与新宁县X镇中心卫生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私下许诺按货款的4%返点给刘顺国个人,刘顺国答应后,双方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即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被告人唐某先后10次从邵阳市直接汇款到刘顺国的(略)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共计现金x元。2009年,被告人唐某在邵阳市X镇中心卫生院所发生的药品购销业务被转移到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唐某仍担任业务员,为了感谢刘顺国的关照及履行承诺,分别于2009年1月、4月、6月、9月4次送给刘顺国现金3000元、3000元、2400元、2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先后16次向刘顺国送现金及通过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另案处理的刘顺国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先后16次接受被告人唐某的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
3、邵阳市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唐某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11月12日先后10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至(略)刘顺国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共x元的事实;
4、药品购销合同书;证明了邵阳市医药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所签订的药品购销公司,时效为两年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年月的身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数额较大。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对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贤柏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