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XX,汉族,市X镇原政府家属院,系二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刘某诉被告王某追要生活、教育费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据二原告提供住址,找不到被告王某。经征得二原告代理人刘XX同意,要求公告审理。2011年2月9日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母亲刘XX早年与父亲王某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现在虽然已长大,但还不能独立生活。二原告在上大学,靠其母一人供求,母亲又无职业,靠开三轮车收入维持生活,为使二原告完成学业,要求生父王某承担上学期间的部分费用。或在二原告当中被告负担其中一个的上学费用。
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期满,至今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之母刘XX与被告王某离婚后,二原告一直由刘XX抚养长大,期间为二原告上学曾起诉过王某负担部分抚养费。2010年秋,刘某考入信阳师范学院、刘某考入合肥铁路工程学院上学。其母刘XX负担二原告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有一定困难。庭审中二原告只要求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二原告之母刘XX与被告王某虽离婚,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就学不能自食其力,要求被告每月负担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每月负提刘某、刘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款500元,并定于每年的6月30日付3000元和同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3000元,至二原告就读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