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X、王某、代波、代德杰、葛生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路张掖市保安公司门口,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强行拦截后,采取拳打脚踢,用刀砍、捅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致伤并抢走黑色CECT-F16型彩屏手机一部及现金450元,总价值1827.4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势属重伤,十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4000元,由被告人杨某乙自愿承担,并已付清。除上述经济损失和由同案犯刘X、王某、代波、代德杰、葛生旺赔偿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以外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将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犯刘X、王某、代波、代德杰、葛生旺的供述及刘X的指认笔录,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某乙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