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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建设局绿化办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141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甲、李某乙新建设于华容县X村X路南侧住宅楼的第一层房屋,于2011年9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放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华容县X村建有一栋二层二间的住宅及三间附属房屋,2010年6月,被告李某甲紧邻原告房屋西侧开始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本来很好的房屋开始出现裂缝。原告委托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现场鉴定,指出:“房屋西面基础沉降滑坡,墙体产生裂缝,住宅整体向西倾斜达2-3mm。北面三间附属房屋屋面断裂,墙体裂缝达2mm以上,屋面渗漏,建议拆除重建。”因被告地基边缘与原告的地基相距不过0.5米,建四层房屋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毁损,当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和倾斜时,曾多次找被告协商,2010年11月1日在律师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一、李某甲同意对陈某的房屋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如果是危房,由李某甲负责全额赔偿,如果不是危房,由李某甲负责全额维修;二、陈某同意李某甲主体工程完工,先装修一套作为居住用房,其余部分待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后再装修。”被告在新建房屋时,没有考虑到房屋基础对原告房屋基础的影响,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或加固原有建筑物基础的措施,就在距原告房屋外墙不足0.5米处进行挖基施工,引起基础深陷,导致原告房屋倾斜和开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x.45元、承担本案鉴定费x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于1993年8月3日办理的华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陈某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的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据1、2拟证明陈某宅基地取得的时间以及陈某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证明宅基地四至情况:东至黄国良宅、南为人行道、西为空地、北为消防路。

3、2010年9月30日,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编号为(略)的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

4、陈某房屋照片十四张;

证据3、4拟证明:①损坏原因分析,基础沉降滑坡,导致屋面断裂,墙体产生裂缝,住宅整体倾斜。②鉴定结论,陈某北面三间附属房按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房危险性为D级,二间二层住宅为B级完好房;③处理建议,北面三间附属屋房拆除重建,二间二层住宅,须到设计部门拿出具体设计方案进行加固处理。

5、2010年11月1日李某甲与陈某签订的承诺书及(2010)华证字第X号承诺公证书一份,拟证明①李某甲与陈某达成协议,李某甲同意对陈某房屋进行鉴定,如是危房李某甲负责全额赔偿,如不是危房,李某甲负责全额维修;②该承诺书经华容县公证处公证。

6、2010年5月6日,李某甲与石文某、刘炳桂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作为发包方将房屋承包给石文某、刘炳桂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6日的事实。

7、2009年4月22日,地字第S(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所建房屋是其女李某乙办理建设许可证。

8、2009年4月27日,华容县(2009)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所建房屋是其女李某乙办理土地批准证。

9、2011年6月27日,湖南红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证书编号A(略)的华容县城陈某私房加固处理方案一份,拟证明湖南红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陈某受损房屋的处理方案。

10、2011年8月21日,湘佳诚(2011)基审字第X号关于华容县陈某兰私房加固工程控制价编制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依据湖南红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证书编号A(略)的华容县城陈某私房加固处理方案,作出的华容县陈某兰私房加固工程控制价编制总金额为121,652.43元,其中陈某兰房屋西边共墙基础地基高压粉喷桩工程的一半工程量控制价为35,789.98元。

11、房屋安全鉴定费1000元票据一份、2010年9月28日证据摄影200元票据一份、2011年7月11日湖南红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票据一份、2011年8月22日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控制价编制费4000元票据一份,拟证明陈某已支付鉴定费等费用x元。

12、证人余六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房屋出现裂缝以及房屋出现裂缝是因为李某甲建新房引起。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危房已形成多年,不是我建房引起,我不应负任何责任;二、承诺书是原告律师写好打印成文某,要我签字,我本来不同意,鲁律师说:“承诺书上写明了,你是被迫作的承诺,属无效行为,只管大胆地签,签了对目前有利。”所以我违心的签了字,承诺不是我的本意,因工程受阻、受胁迫而签订属无效协议;三、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岳云西的调查笔录一份;

2、被告代理人对段传国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X号拟证明陈某的附属三间房屋已裂缝多年的事实。

3、被告代理人对石文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闹事阻止施工,被告才被迫签订承诺书的事实。

4、2010年9月30日编号为(略)的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的二间二层主房完好。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相互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滑坡不认可,并非被告引起的危房,主房完好,倾斜2-3mm可以忽略不计;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违法,被告在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作出的承诺;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二间二层主房完好不需要加固,方案设计者无鉴定资格;对证据10认为,因危房加固方案不妥,所以危房加固费用亦不妥;对证据11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丈夫是同事,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据3过于简单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房屋鉴定有异议,于2010年12月6日被告李某甲申请房屋鉴定,要求对房屋的裂缝是否本身房屋属性所致、是否与被告建房有关、如有关联对被告所负责任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甲写出撤销鉴定申请,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鉴定报告,并同意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作出价格鉴定。2010年12月22日,原告因被告承认编号为(略)的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而申请房屋加固方案设计鉴定,2011年6月27日,湖南红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了证书编号A(略)的华容县城陈某私房加固处理方案。2011年7月15日,原告依据编号A(略)的华容县城陈某私房加固处理方案申请房屋损失价格鉴定,2011年8月21日,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佳诚(2011)基审字第X号关于华容县陈某私房加固工程控制价编制咨询报告。对上述二份鉴定书原、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因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认可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经过华容县公证处公证,被告认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作出承诺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7、8,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10系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鉴定,应予采信;原告证据11,系鉴定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系证人证言,结合原告证据5的承诺协议,其所证事实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原告以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不同意质证,被告认为调查笔录无需当事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签名,其形式上有欠缺,同时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3、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并非原告的二间二层主房完好,而是向西倾斜达2-3mm,按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二间二层住宅为B级完好房,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陈某于1988年在华容县X村(位于华容县X村X路X号)建有一栋二层二间的住宅及三间附属房屋,1993年8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四至:东至黄国良宅、南为人行道、西为空地、北为消防路。2009年4月22日、4月27日,李某甲之女李某乙取得地字第S(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华容县(2009)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6日,李某甲与石文某、刘炳桂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于2010年6月6日,李某甲紧邻陈某房屋西侧开始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地基边缘相距不过0.5米,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和倾斜,于2010年9月30日委托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现场鉴定,现场鉴定情况:“一、西面基础沉降、滑坡;二、北面三间附属房屋面断裂,墙体产生竖向裂缝,缝宽2mm以上,屋面渗漏;三、二间二层住宅,南面墙体产生纵向轻微裂缝;四、二间二层住宅整体向西倾斜达2mm至3mm。”损坏原因分析:“基础沉降滑坡,导致屋面断裂,墙体产生裂缝,住宅整体倾斜。”鉴定结论:“北面三间附属房按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房危险性为D级,二间二层住宅,暂没发现危险点,按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房屋为B级完好房。”处理建议:“北面三间附属屋房拆除重建,二间二层住宅,须到设计部门拿出具体设计方案进行加固处理。”原、被告因房屋损害发生争议,2010年11月1日,陈某与李某甲达成协议,李某甲承诺:“一、李某甲同意对陈某的房屋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如果是危房,由李某甲负责全额赔偿,如果不是危房,由李某甲负责全额维修;二、陈某同意李某甲主体工程完工,先装修一套作为居住用房,其余部分待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后再装修。”,双方在华容县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因协议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12月6日,李某甲对原告房屋安全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房屋安全重新鉴定,要求鉴定:原告房屋的裂缝是否由本身房屋属性所致、是否与被告建房有关、如有关联被告应负何责任进行鉴定。鉴定中的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甲又写出撤销鉴定申请,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同意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作出价格鉴定。2010年12月22日,原告因被告承认编号为(略)的华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而申请房屋加固方案设计鉴定,2011年6月27日,湖南红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了证书编号为A(略)的华容县城陈某私房加固处理方案:相邻基础采用高压喷浆进行地基加固,建议四层砖房户自行对西侧、北侧外墙地基进行加固处理,防止后续不均匀沉降产生加大趋势;原告私房北面单层三间附属杂房整体改造、南向二间二层住宅维修。2011年7月15日,原告依据编号A(略)的华容县城陈某私房加固处理方案申请房屋损害价格鉴定,2011年8月21日,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佳诚(2011)基审字第X号关于华容县陈某私房加固工程控制价编制咨询报告,结论:本项目控制价编制总金额为121,652.43元,其中陈某房屋西边共墙基础地基高压粉喷桩工程的一半工程量控制价为35,789.98元。

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如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时,要避免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紧邻陈某房屋西侧建新房,而原告房屋出现了裂缝和倾斜,经房屋安全鉴定,原告北面三间附属房为D级危房,二间二层住宅为B级完好房,损坏原因是西面基础沉降滑坡,导致屋面断裂,墙体产生裂缝,住宅整体倾斜,而陈某房屋西侧原一直为空地,根据损害发生的部位和受损的形态,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害是由被告建新房所导致的结果。而李某乙系土地的使用权人,李某甲系房屋的建造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李某乙、李某甲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评估工程控制价编制咨询报告为依据。原告北面三间附属屋房拆除重建,二间二层住宅须进行加固处理,评估控制价编制总金额为121,652.43元,其中陈某房屋西边共墙基础地基高压粉喷桩工程的一半工程量控制价为35,789.98元,也就是被告对自身房屋共墙基础地基加固工程量控制价为35,789.98元,减去该款后陈某房屋重建、加固的费用为x.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安全鉴定费1000元、方案设计费x元、控制价编制费4000元合计x元为检测评估费用,以及证据摄影费200元均为损害引起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甲抗辩认为,受损房屋已形成多年,并非被告建房引起,但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销申请,并认可原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本院依法采信了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据,现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原、被告所签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存在胁迫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房屋的二间二层住宅加固维修费和北面三间附属屋拆除重建费合计x.4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x元,李某甲、李某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42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冬冰

审判员段智频

审判员邓绚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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