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晚,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宜阳某事处北外街X街X巷X号住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张某。经对张某住处检查,在张某家客房写字台下的摩托车尾箱内查获红色小药丸230粒重22.4克,4小袋白色结晶状物重2.15克,4小袋红色粉状物重1.14克,总计25.69克。经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30粒红色小药丸及4小袋红色粉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毒品成份,4小袋白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份。常宁市禁毒大队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认定张某尿样检测呈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检查证、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以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户籍资料,常宁市公安局常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常宁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麻古(咖啡因)和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某系吸毒人员,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程度,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某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张某诚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