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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次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厉某接到柯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指示,携带毒品去永嘉县X镇钱塘世纪大酒店与手机号码为x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厉某与买毒男子取得联系后,叫来邻居叶某来开车送他。后由于路况原因,交易双方将地点改在永嘉县X镇玉清池足浴楼下的浙x丰田牌轿车内。双方接头后,被告人厉某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接头的人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一只,并从厉某身上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现场交易的一小包毒品重0.66克,从厉某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重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厉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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