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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1年5月23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贺晓峰、李海强(均已判刑)窜至安塞县X镇范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金莱克运动衣一套(价值288元),驾驶证一本。后三人窜至安塞县X镇康某家中,盗走现金4300余元,延安牌三年陈酿白酒两瓶(价值150元),泥坑牌白酒一瓶(价值120元),百草酒一瓶(价值150元),金卡延安香烟一条(价值60元),蛇纹玉镯一个。案发某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海强、贺晓峰(均已判刑)骑摩托车从子长县X镇。三人经过商议,来到新尧坪村被害人范某居住的房屋,由贺晓峰负责驾驶摩托车并放风,徐某、李海强翻墙入室盗窃,盗走现金100元、“金莱克”牌运动衣一套(价值288元)、机动车辆驾驶证一本、钱包一个、邮政储蓄卡一张、信合富秦卡一张;接着三人又来到康某家,以相同的作案方式盗得现金4300余元、延安牌三年陈酿白酒两瓶(价值150元)、泥坑牌白酒一瓶(价值120元)、翔鸣百草酒一瓶(价值150元)、金卡延安牌香烟一条(价值60元)及蛇纹玉镯(无法确定价值)一个。后三人在逃窜过程中,李海强、贺晓峰在建华镇X路口被抓获,徐某携带赃款4200余元逃跑。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价值共计5168元。案发某,被盗赃物及赃款200元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赃款4200余元被徐某全部挥霍。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康某、张某的现金损失4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贺晓峰、李海强从子长县城骑贺晓峰的摩托车到中山川水库去转,后我们又往安塞县X镇方向走。中途其三人商量着去偷东西,一路上就留心看哪里可以下手。三人走到离建华镇大约有二十公里路的上畔,看到一户人家有三四孔窑洞,门没锁。贺晓峰就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等,其和李海强进去在那家偷了一身运动服、一个钱包,里边装着一个驾驶证。后三人又沿着公路走了大约五里路,看见路下畔有一户人家有三间平房,大门开着,门上插着一串钥匙。贺晓峰在外面望风,其和李海强进到屋里偷了几瓶酒还有七八条金卡烟,没有偷到现金。烟酒是从房间里一个写字桌里面翻出来的,写字桌本来是锁着的,李海强从厨房找了把菜刀把写字桌的抽屉撬开了。其和李海强听见贺晓峰吹暗号,就赶紧往外跑,其看见一个妇女提个篮子往回走。三人骑上摩托往建华镇X镇X路口被人拦住,贺晓峰、李海强被抓住了,其翻山跑了。

2、同案犯李海强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4月29日中午12点,其和徐某、贺晓峰骑摩托车到子长四路口见面。大约13时左右,贺晓峰骑摩托车带着他们从一条土路来到安塞县境内,后来又到了一条柏油路上。行至一个村子时,其见那有户人家,徐某让贺晓峰把摩托车停下在公路边上望风,让其和他进去偷东西。其和徐某翻墙进入院内,见一个窑洞的门半开着,进去后看见炕上放一套金莱克蓝色运动服,其就将运动衣穿上。徐某在炕上的一件衣服内掏出一个黑色钱夹子,里面装100元还有一本驾驶证,他将这两样东西都拿走了。后来见家里没什么拿的东西,二人就翻墙出去了。徐某将偷来的驾照给了贺晓峰,钱夹和钱其拿走了。他们给贺晓峰说偷了100元和一个驾照,还有其穿的运动衣。之后三人又驾驶摩托沿公路往南走,大约走了一公里,徐某见公路边有一户人家有三间平房,大门上插把钥匙。他让贺晓峰把摩托车停下在公路边照人,其和他进去偷。他俩进入院内,看见中间那个房门上也插把钥匙,徐某将门打开,进入房间其到处找,但没找到什么,其见徐某从炕上铺盖底下拿了40多元,还用这家的菜刀把写字桌抽屉撬开了,再没见他拿什么。后来他找了一个袋子从一个柜子里拿出来四五瓶白酒、三四盒金卡延安烟,完了他俩就将门关上离开。到了公路上还是贺晓峰驾驶摩托车朝南走。后在建华镇路口被抓住。

3、同案犯贺晓峰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和李海强在子长县城转,徐某给其打电话,三人在子长县X路口见面后,一起骑摩托车走山路从拓家洼下来。大概下午2点多,走到新尧坪村时,徐某让把摩托车停下,指着公路边一家院子说,那家没人在,去偷东西。然后其把摩托停在路边负责望风,徐某和李海强翻墙进入院内。过了大概五六分钟,他俩就从院子翻出来,给了其一个范某的驾照。然后三人又骑摩托向建华寺走,路上他俩还说驾照里装有100元钱让徐某拿着。过了大概十五、六分钟,他们到了另外一个村庄,公路边一户人家有三间平房。徐某让其停下摩托车在路边望风,他和李海强直接翻墙进入院内。过了六、七分钟,他俩就翻出来了,拿了六、七瓶酒,还偷了100元徐某拿着。他们让其赶紧走,他俩骑上摩托走了十几分钟后,路上有人挡,其和李海强被抓住了,徐某跑了。

4、被害人范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家是谭家营武家湾的,现在建华镇X村给钻采公司干活,暂住在新窑坪村钟奋诚家中。2010年4月29日,其在干活时,武家湾的书记给其打电话说其家被盗了。其家被盗的东西有:一个钱包(内有100元钱)、一个其的驾驶证、一套运动衣(320元钱买的)、一条金卡延安烟、一张某国邮政卡、一张某国信合的卡(卡内没钱)。

5、被害人康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在侄子家呆了一会儿,回来是14时40分,走到大门口其见出来两个年轻人,门口还有一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其还没有走到跟前他们三个就骑摩托车朝建华寺走了。其回到家见柜子被翻的乱七八糟,急忙给其丈夫张某打了个电话,让他去追一下。衣柜里的金卡烟和一些酒都不见了,具体是什么酒其不知道。其丈夫放在写字台抽屉里的4200元钱没了,炕下压的40元钱、衣柜里的100元钱也没了。衣柜里一个玉镯子也被偷了,镯子是别人给的,不知道多少钱。

6、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家被盗两瓶延安三年陈酿,一瓶百草酒,还有一瓶泥坑酒,一条金卡延安烟,桌子抽屉里的4200元,炕上被子下的40元,衣柜里的100元。其一直在养铲车和推土机,而且还有两个读书的孩子,因此家中一直留几千块备用。前一段时间其妻子到县医院看病,其把家中的6000多元现金都拿上了,给妻子看病花了2000多,剩下4200元其回家顺手锁在写字桌左手第一个抽屉里。

7、证人张某鹏陈述笔录证明,其四兄弟张某家被盗,其在建华寺三岔路口将三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住,跑了一个,剩余两个带到派出所。

8、现场勘察笔录两份证实,作案地点分别为安塞县X村X村X镇X村康某家。其中康某家写字桌的抽屉有不规则撬压痕迹,桌面上有脱落的抽屉面板及菜刀一把。

9、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0)X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被盗物品价值768元。

10、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同案犯李海强、贺晓峰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1、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某、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同案犯李海强、贺晓峰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及向被害人返还物品、向公诉机关移交物品的情况。

12、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李海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案犯贺晓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交的摩托车一辆、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13、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在逃期间,于2011年5月22日23时许,被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捕的经过。

1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鉴于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高海梅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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