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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1982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某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略)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2.6万元,并约定,建筑面积以最终产某面积为准,如有面积差异,不再调整总价。鉴于当时被告正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约定,在被告取得该房产某产某和土地证三天内,双方另行委托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扩户部分的费用及个税,原告承担土地出让税。合同还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原告按期支付了56.6万元房款,剩余6万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拿到房屋的三证后交给被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天内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视违约处理。被告于2010年11月下旬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却一直予以拒绝,提出要原告另行支付高额费用才肯去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办理泗港小区房屋产某过户手续;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略)投资创业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即坐落于(略)房屋系被告经拆迁安置取得,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经中介见证签订协议,由被告将涉案房屋以62.6万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双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时支付定金5万元,由被告的父亲王某乙收取,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51.6万元,由被告本人收取,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房屋产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某(房权证号为XXX),但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中《(略)投资创业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申领的房权证,能够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印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经审核并不存在瑕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诉称意见及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于(略)房屋转让给乙方(原告),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62.6万元,建筑面积以最终产某面积为准,如有面积差异,不再调整总价;因甲方正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双方约定,在甲方合法取得该房地产某产某和土地证的三天内双方另行委托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甲方申领契证、产某、土地证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转让给乙方过程中扩户部分及个税由甲方承担,土地税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付定金5万元给甲方,此定金可冲抵房款,余款51.6万元于2007年12月25日前付给甲方,另余6万元在乙方三证拿到后交予甲方;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前;在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天内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视违约处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非产某人本人或购房方本人在代签订本预约书后有违约行为的也将按违约条款办理并由代签人负责。该协议由原告、被告及其父亲王某乙、中介方王某乙共同签名并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由王某乙代收,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51.6万元由被告收取,之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经拆迁安置取得,被告已于2010年10月8日向(略)房地产某理处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房权证现已作出(房权证号(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乙,房屋坐落于(略),建筑面积108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但从合同关于“甲方合法取得该房地产某产某和土地证的三天内双方另行委托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约定来看,是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实际需要,且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须经依法登记后生效,在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时,即使对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被告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天内不签订《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视违约处理,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现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某,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乙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某办理坐落于(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违约金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某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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