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甲,均系河南大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经(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春志(被告刘某乙之夫)把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申某某,以抵偿欠原告申某某的欠款,现房屋已于2010年6月2日过户到原告申某某名下,但被告刘某乙却一直居住于该房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予搬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村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合谋王春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拟借款,王春志用夫妻共同财产擅自抵押给原告,不但无效,而且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其行为也蒙蔽了中原区法院须水法庭,并用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此案已由郑州市中级法院受理再审,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且申某某借给王春志的十五万元都没有拿回家,家里没花分文,被告对此事毫不知情,请求法庭中止审理,等待中级法院的文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王春志与被告刘某乙的结婚证;2、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12月X号借条(系复印件);4、赡养扶助协议及照片(均系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王春志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4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春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申某某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春志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某某与王春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是:王春志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作价x转让给申某某,并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该房产过户到申某某名下,以偿还拖欠申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2010年6月2日,原告申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3日,王春志死亡。因被告刘某乙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但未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相关材料,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申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北锦虹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