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反诉被告)男,生某1953年10月7日,不识字,略阳县X村老君石社,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瑞毅,略阳县徐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男,生某1960年7月8日,初中文化,略阳县X村民,系范某胞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某1965年8月7日,汉族,略阳县人,住(略),系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范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矛盾突出,本院2011年4月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与妻子肖翠英到周家山我们的仓库背包谷时,看到范某某在他的仓库里筛包谷,就站在院子对范某某说:“你以后耕地不要再往坝里面弯了,下雨土坎一直在垮,我当时买仓库是有四界的”范某某听后就质问说:“你说了个啥”,边说就站起来,顺手拿打包谷的木棒向我走来,先用手在我脸上抓了一把,我用手一挡,范某某就用棒在我左右大腿外侧各打一棒,接着又在我两小腿各打一棒,当时致我两小腿流血,后又用棒在我胸膛顿一棒,将我顿了个仰面朝天,打完后被告锁上门,拿上洋镐挖地去了,后我被乡X村干部用摩托车送乡卫生某,因卫生某说伤势严重没有检查设备,又被包村干部用摩托车送县X乡卫生某治疗,经县医院确诊为:1、胸壁软组织伤;2、双下肢皮肤裂伤,在乡卫生某住院3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生某、营养、误某、护理、交通等费用8390.70元。
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辩称:12月5日我在自己家背对大门筛包谷,听见范某在院坝里说我耕了他家的地坎,待我转身看见范某与妻子肖翠英手拿拐把子已进屋,范某起拐把打在我脸上,我去夺拐把子和范某撕扯在一起,范某叫妻子打我,我从地下捡起范某打我的拐把子在范某的腿上打了两下,我打他是出于自卫,存在免责理由。
反诉原告范某某诉称:我在自己家背对大门筛包谷,被反诉人范某首先挑衅并先行实施侵害行为,我出于自卫致原告受伤,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我反被范某及妻子用拐把打伤,致我面部多处受伤,右肘关节肱骨内髁一小骨片游离,要求被反诉人范某赔偿医疗、误某、护理等费用7970.60元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范某辩称:反诉人范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诉原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白雀寺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派出所询问范某某、范某、肖翠英笔录;3、调查笔录;4、略阳县汇源建司证明;5、略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放射科DR会诊报告单;6、白雀寺乡卫生某门诊病历;7、县医院及天津中医院以及白雀寺乡卫生某收款收据;8、白雀寺乡卫生某收取伙食费证明;9、交通费票据;10、调查张小华、范某忠、徐久良、高金山、谯捷笔录;11、现场笔录;12、范某忠、范某琴领取工资情况反映。
本诉被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白雀寺派出所对范某某、范某、肖翠英询问笔录;2、范某某面部及衣物照片;3、略阳县医院X线报告单;4、县医院门诊收款收据;5、新农合门诊处方及白雀寺乡X村卫生某处方;6、重庆火锅城、太平洋大酒店发票;7、公共汽车票及定额船票;8、范某忠、陈林安证明;9、徐丹领条及证明。
质证与认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已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该证据经质证核实能证明白雀寺派出所曾对本案原、被告打架纠纷进行过调处,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某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发生某架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救治过程,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且该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范某忠就是护理人员,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病历记载和诊断证明今后建议栏记载不一致提出质疑,本院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小病大养,有意扩大损失,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白雀寺乡卫生某住院期间,在没有住院大夫的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在天津中医医院支付西药费用数额较大,且没有处方证实,故对(略)号结算收据不予认定,其他结算收据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留院观察,无须产生某食费,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其他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某么多的交通费用,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必要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其反诉时原告范某提交的10、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差,调查记录不公正,故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诉原告受伤当天送医院救治的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份收据,来源不明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范某对反诉原告范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以自己也已向法庭提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合议庭已对发生某架的事实部分作了认定,范某对范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照片上没有日期,不能证实就是该起纠纷所造成,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以骨游离系增生某致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以无病历不予认可,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的放射费及冶伤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X号证据中的处方不能证实已实际发生,X号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并未实际发生,对于交通费因车接送被告作检查应确认一个往返,X号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故对此证据除确认部分交通费外,其余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曾发生某纠纷及行人过渡船的收费情况,已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同住一个合作社,2010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范某某在自家仓库筛包谷,原告范某与妻子往自己仓库背包谷时,即对范某某说:“你以后耕地不要往坎子里面弯了,下雨土坎要垮”,继而发生某执,并相互撕打,范某的左右小腿被范某某用木棒击伤,流血不止,后被包村X乡卫生某治疗。乡卫生某以没检查设备为由建议去县医院做检查,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双下肢皮肤挫裂伤。经清创缝合后建议住院治疗,因费用问题,经原、被告侄子范某忠建议联系于当晚返回白雀寺乡卫生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4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乡卫生某要求病人家属陪护,原告女婿范某忠往返老君社与乡卫生某进行陪护。此前范某忠在县汇源建司史青公路改建工程B标项目部做工。原告范某在乡卫生某住院期间,在卫生某食堂用餐花费2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但多年来因生某琐事素有积怨。原告范某明知双方曾因家庭矛盾发生某纠纷,还到被告干活处再次引起言语冲突,导致争执并互殴,系混合过错。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发生某体冲突并用拐把在原告腿部击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均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护理工资每天80元计算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从事技工劳务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只能依被告自认的65元计算。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6项、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医疗费1388.7元、住院伙食245元、营养费300元、误某费337.4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2元,共计4273.1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2563.86元,限判决生某后10日内付清。
二、由反诉被告范某赔偿反诉原告范某某医疗费513.6元、交通费20元,共计533.60元,由范某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213.44元,限判决生某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共计200,由被告范某某负责交纳120元,原告范某负责交纳80元(限宣判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文平
审判员陈晓婵
人民陪审员裴兰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