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强某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强某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某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夏天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乙多次窜入宁××的住宅,乘宁××家人不在家之际,以威胁的方式强某与已瘫痪在床多年的宁××多次发生性关系。
2、2011年2月份××小学开学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见弱智女学生宁×一个人走在××乡X村X路上,于是将宁×拖到路边的“茶山”实施奸淫。此后于2011年4月份,陈某乙又在该路段多次拦截宁×将宁×拖到路边的“×山”实施奸淫。
3、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又从××乡X村通往××小学的马路上拦住宁×,并将宁×强某拖到路边陈××的房屋内对其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和宁×的陈某乙;证人宁某某、尹某、陈某丙、廖某某、邓某某、尹某、杨某丁、阳某某、米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且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强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到202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