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文盲,住(略),暂住(略)公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陕x车主。2010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牛某将自己的陕x运费车交由驾驶员并指使在王某湾卸油后,在车罐内焊一暗罐,指使驾驶员把暗罐里的原油5.3吨,卖到镰刀湾乡X村,得赃款3000元,第二次卖油时被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查扣,内装有原油5.3吨,以上两次共计10.6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1日,被告人牛某与延安延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自己经营的陕x油罐车给该公司运输原油,在承运期间牛某使驾驶员陈某在车罐体内焊一暗箱,在王某湾卸油后将暗箱里遗留的原油卖到镰刀湾乡X村一收油窝点,得赃款3000元,第二次卖油时被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查扣,经安塞县公安局侦查实验测量内装有原油5.3吨,以上两次共计10.6吨,经杏子川采油厂财务资产科证明,2010年原油含税价格为每吨2800元,故被告人盗卖原油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出了17万元从王某湾胡麻嘴村的二清手里买的陕x油罐车,开始由牛某红开车,因其要在油罐车里安装暗罐,牛某红不给开了,后其又雇了一个司机,后其安排该司机在卸油后焊一个暗罐,后司机焊好后,刚拉了两趟就被杏子川采油厂第三大队查获。司机共跑了六趟,跑四趟后其叫司机焊的暗罐。给司机坐底工资2000元,卖一趟原油补300元。2、证人赵磊、胡延军、高明(系杏子川采油厂经警队队长及职工)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11日下午按领导指示将陕x,陕x运费车扣下检查,经检查陕x车正常,陕x车有暗罐,后给领导汇报并报案。3、证人冯久明(系杏子川采油厂第三大队门卫)的证言证实,陕x车司机登记的叫董明华。车主是牛某。4、证人张保成(住(略))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其把自己的陕x车卖给镰刀湾乡牛某崂的牛某,卖了17万元现金。当时写了协议。5、证人拓志杰(系杏子川采油厂钻采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7点多,其接了一个电话称“陕x运费车卖油”。其就给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副大队长谢光兵打了电话说明了情况。过了一会,打电话的说正往牛某崂走,在跟前楼板厂那儿卖油了,还有一辆白色小车附近照人着。其就去看,在一家人平房背后找到了陕x运费车,当时车上没有人,不多久谢光兵来了,二人在周围进行了检查,院子里发现了一个收原油的坑子,里面还有原油了。谢光兵叫了车把原油打走了。汇报后白国栋让把车扣回来。陕x运费车是一辆东风双桥153油罐车,车主及驾驶员我都不知道,开回大队后,车皮重差了60公斤。从那个油坑打回原油大约是6吨多。6、证人高勇、王某、谢光兵(系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原油调动及队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在牛某崂收油坑打的原油6.3吨。回陕x车开回后过磅29.6吨,与出站相差60公斤。后把车停在队部。陕x车驾驶员叫董明华(高桥人)。7、证人王某兵(住(略))的证言证实,董明华是其村的,在安塞县城居住。8、证人解秀英(住(略))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左右,有人收原油,收了一次。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陕x车一辆。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一份证实,收原油坑子,坑口为x厘米,坑深3米。11、侦查实验二份证实,(1)陕x车内有隔板,阀门一个;(2)陕x车装水进行了测试:暗箱容积6.4立方。12、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原油价格2800元。13、杏子川采油厂原油调拨单一份证实,2010年8月28日陕x车,含水5%,皮重11.7吨,毛重27.04吨,纯油14.82吨。14、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2日收回原油6.3吨。15、登记表11张证实,陕x车装油登记11次(2010年8月5日-28日)。16、延安延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公司运油车辆安全目标责任书证实,延安延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牛某于2010年7月1日签定合同书和运油车辆安全目标责任书。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给国有公司运输原油的便利,伙同他人盗卖数额较大的原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