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又名南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张某于2010年10月初合资购得一辆时风牌农用集装箱车,并在该车集装箱内安装暗罐从事贩卖原油活动。2010年12月6日,由被告人张某在安塞县X村从他人手中购得“袋袋油”总重4.4吨,共计价值x元。后二人将购得的“袋袋油”装入集装箱车内的暗罐中,12月7日凌晨3时许,南某、张某欲将所购得的原油贩往靖边县出售牟利时,在安塞县X路收费站北口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南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南某于2010年10月初合资购得一辆时风牌农用集装箱车,并在该车集装箱内安装暗罐从事贩卖原油活动。2010年12月6日,由被告人张某在安塞县X村从他人手中购得“袋袋油”总重4.4吨,共计价值x元。后二人将购得的“袋袋油”装入集装箱车内的暗罐中,12月7日凌晨3时许,南某、张某欲将所购得的原油贩往靖边县出售牟利时,在安塞县X路收费站北口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南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南某于2010年10月初合资购得一辆时风牌农用集装箱车,并在该车集装箱内安装暗罐从事贩卖原油活动。2010年12月6日,其在安塞县X村从他人手中以每袋27-3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袋袋油”二百一十袋左右,并将这些原油装入车内暗罐,等到天黑后将车开到安塞县X区农贸市场院子。2010年12月7日凌晨二时许,南某开着一辆普桑车去查看情况回来后,让其开车跟在后面走,走到安塞县徐家沟高速公路路口时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被告人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张某于2010年10月初合资购得一辆“时风”牌农用集装箱车,并在该车内安装暗罐从事贩卖原油活动。同年12月6日其和张某在安塞县X村购得原油后准备送往靖边县贩卖。第二日凌晨其开车在前面看路,张某在后面开车跟随,在安塞县X区徐家沟高速公路路口被安塞县公安局查获,并将张某抓获,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依法扣押的集装箱车为白色集装箱车,前面挂有陕x蓝色车牌,挡风玻璃下有“时风风顺”字样,车门有“时风风顺汽车”字样,集装箱后又两把锁锁住,打开锁可见长3.5米,高1.1米、宽1米的储油罐一个,罐内存一满罐原油。
(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7日分别扣押被告人张某车牌号为陕x“时风”牌集装箱车一辆,原油一罐,4.4吨,被告人南某车牌号为陕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车一辆。
(四)书证
1、计量单一份证实,涉案原油净重4.4吨。
2、化验单证实,经化验检测出涉案原油样品含水3%。
3、价格证明证实,2010年12月杏子川采油厂原油价格(含税)每吨二千八百元(2,800.00元)。
4、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陕西省安塞县X村X村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南某系陕西省安塞县X镇人,生于X年X月X日。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物(即涉案原油)鉴定现值为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11,956.00元)整。
(六)照片五张某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南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