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宓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以抵充债务方式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受让了包括原告工作的X号船舶在内的6艘渔船,并于2007年1月22日在缅甸全面接收了上述的6艘渔船及物资。原告随之被继续留用并被聘为X号渔船的捕捞长。2007年1月24日凌晨5时20分许,原告在X号渔船值班时遭遇小偷。原告为保护被告财产,左手背被小偷砍伤。2007年5月29日,原告左手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4月24日,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原告长期处于待工状态。2007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9元(8900元×7.9735÷12个月×10个月);支付医疗费、交某x.45元、鉴定费280元及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交某用428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84元;补缴自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原告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x.10元;判决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按原告的实际情况安排原告合适的岗位上岗工作。
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接收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船只和资产属实,但未接收员工。被告仍认为原告非被告单位员工。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收入8900美元不认可,要求原告对其工资构成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某,被告对与受伤有关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交某应按照公共交某用的标准支付。关于住宿费,医疗期间内由医院证明的,在公司财务规定范围之内的可以报销。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交某等x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社会保险补缴,同意按照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同意赔偿工资损失。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甬鄞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07年9月15日和2007年11月5日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3.宁波市第六医院疾病诊断书9份、门诊病历2份、劳动能力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的时间截止到2009年9月11日止;
4.收条8份,用以证明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交某和住宿费;
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鉴定费280元的事实;
6.交某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工伤认定等处理劳动争议发生交某用4283元的事实;
7.2007年2月16日领款单、个人分成款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收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船只后接收了原告,原告在原单位没有结清的钱由被告发放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深圳市深港远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远捕捞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06年度该两家公司中国船员的小水产平均分配金额为1780美元,因此原告的小水产收入应为1800美元;
2.杨某兄弟国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系原告办理国内保险之用,不能作为实际收入证明;
3.2009年度被告缅甸项目产值奖金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船员的收入组成;
4.原告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渔业生产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收入结算方式,被告也按照该协议支付;
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x元,双方约定该款及利润分成款一并进行结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财务发票。本院认为,证人宓某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出庭作证,该证明的内容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杨某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该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杨某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矛盾的证明,其中2010年9月10日的证明推翻其第一份证明的陈述,但其对第二份证明中“作为国内办保险之用”的说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原告伤后休息的时间至2007年11月12日止,不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09年9月11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领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个人分成款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个人分成款表中的提成款金额与领款单一致,且两份证据中均有宓某签名,证人亦承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个人分成款表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中“杨某忠”的字迹不真实,“杨某兄弟国际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同。本院在对原告的证据认定中已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论证,不再赘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关船员的签字。且该份证据为2009年度被告单位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在2006年度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适用于原、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支付过x元属实,利润分成款被告尚未支付,应当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宓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在2003年、2005年至2007年均在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任业务主管,主要负责管理船上的事务,还做过出纳。后来被告接受了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船只,证人也留了下来,工作职责仍与在原单位时一致。原告在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工资都是现金领取的,其在会计处签字后到证人处领取,领款手续由公司会计保管。被告留用原告后,原告的工资结构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份是生活费、伙食费,每月1500元左右;另一部份是提成,有小水产提成和其他水产提成。小水产的提出在每个航次结束的时候结算,其他提成年中结算。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证人已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了收入证明。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与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金额不相符,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于小水产的收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本院认为,证人宓某先后作为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业务主管,包括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成款的领款单中也有证人的签字,可见证人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较为了解。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在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X号船捕捞长,于2006年4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渔业生产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船员不实行固定工资制,采用按所得净利润给予分成方法。1.乙方的收入均以生产总收入减去所有生产成本及管理成本后所得利润的30%分成获得。其中船长为10.7分,轮机长9.8分,捕捞长9.5分。2.为了保障连续生产有足够的备航资金,还可根据生产盈利情况适当领取所得剩余分成利润,但每航次最多不能超过五万缅币。乙方所得分成利润总额每年结付一次。乙方每月伙食费定为八十美元,该款列入生产成本。”2007年1月22日被告接收了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X号船只和物资,并继续留用原告任X号船只的捕捞长。2007年1月24日,原告为保护船上财产,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砍伤。原告受伤后在缅甸住院治疗一个月。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6年度年中个人分成领款单,确认原告该年度年终分成为1523.59美元,原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该款待原告回国后支付。原告回国后被告向其支付x元。2006年度原告年收入为:年终分成款1523.59美元、航次补贴800美元、伙食费补助960美元、小水产分成5000美元,合计8283.59美元,同期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1:7.9735,折合人民币x.20元。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至2007年11月12日。后因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裁决,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1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0日,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被告对此不服,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判决维持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7月27日宁波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对此不服,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8月25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承担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8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合计x.45元,该款项的票据原告已交某被告。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和交某x.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30元、鉴定费28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伤、医疗保险;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交某及住宿费损失x.45元及鉴定费28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住宿费680元和鉴定费280元。对于其他费用,表示与治疗工伤有关的费用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交某、食宿费,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被告认为存在与非治疗工伤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现原、被告对原告的原工资待遇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均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接收船只后,留用了原告,双方对劳动报酬未进行重新约定,且被告接收原告后,仍按照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分成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成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仍按原告与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其2006年度收入为8900美元,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其签字确认的相关凭证均由公司掌握和保管,原告客观上无法取得该凭证。现原告提供的证人宓某证言、浙江奥林特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挂靠单位杨某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2006年度收入为x.2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1400元/月和2006年小水产提成1800美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证明,原告伤后休息应至2007年11月12日止,共计9个月零20天。现原告主张29个月的停工期,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30元(x.20元÷12个月×9个月+x.20元÷12个月÷30天×20天)。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0元(x.20元÷12个月×8个月)。原告主张的因劳动争议产生的交某4283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工伤、医疗保险、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x.10元,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为其安排工作所致。原告由此产生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未正常劳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工资损失,故对原告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x元(850元÷30天×18天+850元×9个月+960元×19个月+1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对应付未付利润分成款x.34元(1523.59美元×7.9735)及被告已支付的x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两笔费用相抵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51.66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向原告袁某支付医疗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合计x.45元;
二、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向原告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30元;
三、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向原告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0元;
四、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向原告袁某支付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x元;
五、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为原告袁某补缴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工伤、医疗保险;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六、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略).55元,扣除被告已付7851.66元,实际应再付x.89元,该款及第五项判决限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某渔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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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玉
代理审判员汪鹏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