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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某诉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诉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月28日向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名称错误,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将被告名称纠正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X村村X村拥有一处合法房产。2004年及2008年,被告两次在原告房屋地块张贴拆迁公告,将该地块列为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用地。2010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得知被告正在拆除原告房屋,立即赶往现场,发现房屋的两扇卷帘门已被拆除,原告当场制止并报警。同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又指示工程队将原告房屋夷为平地。次日早上,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后立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原告应由拆迁办来处理。于是原告拨打了被告副主任王某电话,王某在通话中承认原告房屋是按照拆迁协议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拆迁的机构,在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的房屋予以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一、被告系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原告也应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土地管理部门中无任何地籍档案资料,原告所提供的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身存有诸多疑点,且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土地职能部门,无权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从未实施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拆除房屋地块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其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民事主体地位,被告拆迁被拆迁地块上房屋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戚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唐永德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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