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
被告:某阀门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某阀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罗某同丈夫鄢某到被告某阀门公司上班,并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打磨普工,工资按计件支付,平均每人每月工资为44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1年2月13日,原告按时来公司上班,却得知被告另招他人从事打磨工作替代原告,原告便要求被告说明理由,被告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1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8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谓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的基本情况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3、原告的工资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劳动关系情况;
4、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情况;
5、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情况;
6、证人国某、胡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阀门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公司正常上班日期定于2011年2月13日,但原告至2月17日才来公司一次,当得知公司不再按件计付工资时,原告称那就不要干了,随即离开公司;原告是2010年3月27日来我公司上班的,我公司未另招他人替代原告的工作,亦未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已为原告交纳部分社会保险金,部分社会保险金需原告本人交纳,但原告自己不交纳;原告称每月工资4400元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签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未于2011年2月13日报到上班的情况;
2、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未于2011年2月13日报到上班的情况;
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原告和鄢守必二人2010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为5600元,5月份为7013元,6月份为5728元,7月份为5325元,8月份为8360元,9月份为8966元,10月份为9237元,11月份为9840元,12月份为9192元,2011年1月份为5662.55元,并非诉状上所称的二人每月的平均工资为88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系同乡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所称的相关事实均是听他人陈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已经去报到,但被告不让原告进公司,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去上班;对证据3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国某和胡某均表示系听他人陈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定,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某阀门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招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从事打磨普工工作,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期为壹年,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第二条约定月基本工资计件计算,支付工资日期为每月月底。自2011年2月13日起,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曾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同鄢某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x元。2011年8月5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8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应以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为前提,现被告对此予以否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均不足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称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系被告的车间主任所言,但即使原告所言属实,车间主任也并不代表公司,且原告也未就此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核实;至于原告称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但原告的诉请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被告是否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与原告的诉请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