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东建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承包了常德浙湘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居和嘉美生活广场的装修工程业务,工程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刘某系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居和嘉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装修的项目经理(包工头)。2010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毛某在居和嘉美生活广场四楼装修时,在使用射枪钉铁皮的过程中,被反弹回来的射钉射中左眼,导致左眼球损伤,当即被送往常德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x.80元。2010年11月2日,毛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毛某左眼球损伤(角膜穿通伤、虹某、前房积血、白内障),目前表现为左眼低视力1级(视力为0.12),已构成八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左右,需1人护理26天。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今后更换眼晶体合计尚需x元左右。毛某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毛某的奶奶许腊枚,X年X月X日出生,由毛某一人赡养。毛某的母亲杨某清,X年X月X日出生,由毛某一人赡养,毛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x.8元+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3、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4、误工费x元(120天×100元/天);5、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30%);6、法医鉴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许腊枚6465元(4310元×5年×30%),杨某清x元(4310元×15年×30%),以上合计x.8元。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毛某起诉要求刘某、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毛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均不予支持。刘某、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原审据此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毛某的经济损失x.8元,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x.8元予以充减)。二、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毛某负担50元,刘某、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0元。
判决后,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毛某存在违规操作,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毛某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杨某清、许腊枚的损失计算过高,毛某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依法应仲裁程序前置;原审法院计算毛某损失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毛某申请证人代xx出庭作证,代伟证明毛某于2011年元月开始在其家租住。
对于证人代伟的当庭陈述,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均认为被上诉人毛某受伤是发生在2010年9月24日,因此代伟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代xx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系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居和嘉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装修的承包人,且无相关的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毛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毛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毛某的损失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刘某系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居和嘉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装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毛某系被上诉人刘某雇请的木工,被上诉人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装修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某,应当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毛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毛某在原审时提交了暂住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常年在常德市从事木工职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毛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毛某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孙晖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