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楚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1999年9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任某,现就读于合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四年级五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经济拮据,入不敷出,原告常埋怨被告收入少而与被告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7月20日,原告楚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任某离婚,被告任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楚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孩子任某由原告楚某抚养,被告任某每年付给原告楚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2011年付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11年度孩子抚养费于调解生效之日付清,2011年度以后孩子抚养费每年8月15日前付清);
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归原告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