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栋X号。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培源、杨某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9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范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奇瑞QQ牌汽车,中汽顺达公司为范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范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范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要求范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74元、利息2797.77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中汽顺达公司对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
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范某某(合同甲方)因购买奇瑞QQ牌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此,双方及中汽顺达公司(合同丙方)于2004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奇瑞QQ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担保范某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根据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范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74元、借款利息2797.77元。中汽顺达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汽顺达公司于2007年2月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范某某、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范某某在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范某某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中汽顺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亦属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要求中汽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四分、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七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范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陈培源
人民陪审员杨某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