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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米河镇刘某沟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某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沟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新贞生前为刘某沟村委干部,于2002年10月份病故。赵新贞为张某甲之妻、张某乙之母、张某丙之女。1997年12月16日,刘某沟村委向赵新贞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0.025元,并为赵新贞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1997年12月16日,今收到赵新贞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x.00元,系付月息0.025元计算,会计杨保才”。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刘某沟村委讨款未果。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1997年12月16日的收据。首先,刘某沟村委认为“借款”与“收据”不是一回事,“今收到赵新贞借款”与“今收到借赵新贞款”的含义不一样,另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刘某沟村委认为该收据所显示的x元及月息0.025元,系赵新贞生前借刘某沟村委的款,当时按约定的月息0.025元计算后赵新贞向刘某沟村委还了x元利息,该份收据应理解为赵新贞是借款人,不能证明赵新贞是出借人。对刘某沟村委1997年12月16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该院依法向刘某沟村委释明并限定时间其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后刘某沟村委未提出鉴定申请。刘某沟村委对其上述辩称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2月16日,刘某沟村委向赵新贞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赵新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赵新贞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便与刘某沟村委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刘某沟村委对1997年12月16日的收据所持的辩称意见,因刘某沟村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刘某沟村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计算,期间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刘某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提供一份赵新贞1994年3月出具的借条,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的借款不存在,而是我方收赵新贞还款的收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请。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赵新贞从未向刘某沟村委借过钱,村里当时也不可能有钱。现在赵新贞已去世,刘某沟村委提供的所谓“赵新贞”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为赵新贞出具。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沟村委上诉称赵新贞1994年3月曾向刘某沟村委借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主张的借款,系赵新贞还款凭据,但鉴于赵新贞已故,刘某沟村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借条为赵新贞出具,且刘某沟村委1997年12月16日的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为借款,并未有还款字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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