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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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2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塞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伙同张某丁(已判刑)预谋在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张某丁、冯某驾驶陕x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窜至该井场,在盗窃刮板流量计的过程中,被井区员工发现,冯某逃离现场,张某丁当场抓获。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刮板流量计价值x元。同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王某乙、张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某、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所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住井员工发现,并逃离作案现场,后在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来到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进行事先踩点,以电话的方式联系了张某丁,并提议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实施盗窃,张某丁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二人由张某丁驾驶自己的陕x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来到该井场,二人将盗窃的刮板流量计装上三轮车时,被井区员工发现,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厢内装有流量计上盖部分,随后又在该井场西侧围墙下发现另一部分流量计底座未被盗走,将被告人张某丁当场抓获。冯某逃离作案现场。2011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14日0时10分许,我区X区化三转员工巡查时,在化三转加油站路边发现一辆可疑蓝色三轮车,当时井区员工还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形似紧张,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厢内装有流量计上盖部分,随后又在该井场西侧围墙下发现另一部分流量计底座未被盗走,井区员工将该男子带回,请求警务室查处;2、同案犯张某丁供述证实,他与冯某的冯某应一起做的案,是冯某应提议和踩的点,他开始不想去,后来冯某应又给他打电话,他们约定好后,冯某应给他发短信,他们偷东西时被井区员工发现后,冯某应跑了,他驾驶农用三轮车被井区员工挡住,报案后,将他扭送公安机关。陕x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是他的;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系长庆采油四厂职工。2011年4月14日凌晨,他们路过三转时发现该井场停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跟前有个男子,车上装有一个流量计,该井区员工将偷人的一名男子带到三转井区房子里;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系该井区住井工,他们井场的流量计被盗。昨天晚上11时40分许,他当时在房子睡觉,听见狗叫了,他出来后发现库房的流量计不见了。打开手电照了一下,发现有一个人正往墙外翻着,没有追上,就给井区打电话报警;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系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区长,他们井区的流量计是2008年9月12日安装的,2010年9月卸下的,是LB-80型号,出厂编号x。是刮板流量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做案现场位于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发现有不规则轮胎压痕和大量的凌乱脚印,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7、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某刮板流量计外壳一台,并返还长庆采油四厂化子坪作业区X-31井场;8、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又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在作案时被巡查人员发现,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冯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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