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6—4—X号。
委托代理人肖国球,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限被执行人王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的货款56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王某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丁在长安营信用社有存款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某丁存款609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亚先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