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协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周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协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金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2010年夏季,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及利息应于2010年12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
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钱是借给案外人江某某的。2010年11月20日,原告和江某某为还款的事情发生了争执,江某某共欠原告x元,当时只能归还x元,另外x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被告作为双方的朋友给他们做调解工作,还代江某某写了一份x元的借条给原告(即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这份借条)。由于江某某没有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和被告一起向江某某催讨后,江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表示会把被告写的借条撕毁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某为x元,利息二分,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这份借条是被告代案外人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对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所称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案外人江某某无力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江某某进行了调查。江某某证明他曾向杜某借钱,2010年11月20日,他和原告杜某为还款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周某作为双方的朋友进行调解,周某帮他写好x元的借条让他签字,他认为已经向杜某还清了借款本金,只是还欠利息,所以不愿签字,结果周某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后交给了杜某。此后,周某和杜某两人一起找他要钱,他就为该笔债务又亲笔写了一张借条交给杜某,杜某当时答应把周某写的借条撕掉作废的。
被告周某对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杜某提出江某某关于已经还清借款本金,x元是借款利息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在周某出具借条之后,江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也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原告现在找不到江某某;原告没有说过把周某出具的借条撕毁的话。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某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杜某出具x元的借条缘于案外人江某某欠原告杜某的借款,以及案外人江某某为该笔欠款于2010年12月26日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关于被告于2010年夏季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案外人江某某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导致债务转移,因而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取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仍继续向江某某主张债权并收取了江某某出具的借条,由此可见,债务又重新转回到案外人江某某,被告周某已不是债务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