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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住所地:寺坡湖滨大道。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舞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乔某某、人保舞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舞钢市佛爷岭公园路段时,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伤,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拒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7元,被告中保舞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可以接受,但我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处理后赔偿。

被告人保舞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乔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6时40分,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佛爷岭公园门口倒车时,与曹某驾驶的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伤,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驾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2009年6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5元。原告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原告曹某系城镇居民。被告乔某某与人保舞钢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乔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驾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乔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曹某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35元,原告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本院按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五个月,其系城镇居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706.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但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两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35天,护理费为1268.7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因该车辆在人保舞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舞钢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的其他费用的70%的数额,即x.4元。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被告乔某某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赔偿原告曹某的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4900元、误工费4694.3元、护理费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105元,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曹某支付;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809元,原告曹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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