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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共花费x元(其中现金9700元,招待费500元,礼品300元,买衣服450元),后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又给被告之父2000元,2009年8月,我回家看望被告,被告之父告知原告,被告已与他人订婚,让原告找媒人退婚,媒人说被告只愿意退7500元,其余作为被告的损失不再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5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自始至终只收到过原告8000元,而且已经媒人把8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说在订婚期间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之父2000元,根本没有此事,相反被告之父在原告外出打工时给原告2000元作为路费和生活费,现原告不承认被告的诉讼请求,相反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给其的2000元,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8000元,另给被告500元及随行五人每人100元的封子钱,共计9000元,此后原告外出打工,于2009年8月返家,听说被告在家中又与他人订婚,即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经媒人手被告退还给原告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下余彩礼款未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原告方为此花费了一定的金钱,因双方最终未成就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曾给被告现金9700元,被告承认原告给过其彩礼8000元及封子钱1000元共计9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9700元的来源,故本院对9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媒人王安生出庭证实被告经其手退给原告7500元,下余1500元至今未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元。原告提出的订婚当天花去招待费500元,礼品300元,买衣服450元,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又给被告之父20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之父所给现金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侯某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国鹏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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