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
被告麻x。
原告杜x与被告麻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2004年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投,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旭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诉某中被告称,该协议是在被告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因当时原告表示如被告不签协议,原告就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大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签订离婚协议,但在被告服刑期满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双方尚能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双方因故分居至今不足两月。故根据案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现存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要求与被告麻x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保健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