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霖峰,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王某乙在柘荣县城关经营建筑装饰材料店铺期间,多次向原告赊买腻子粉,经结算,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还款。诉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至2009年2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腻子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乙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宁德市永升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纳,被告王某乙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坤龙
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袁淑贞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