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才,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韦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初,原告经中介得知被告拟转让其位于梧州市X路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称其拟转让的房屋原本是两套住宅房,后来打通作一套使用,并说在办理转户前将房屋重新按两套房恢复分隔好,在办理转户手续时经勘验测量就可以办两套房的产权证。被告还将其写好的报告给原告看,以证明该房屋原是两套私有房产,有两套证。并带原告察看西环路X号的房屋。指着房外的墙壁说,房子原来就是两套的,有二个门口,已经将其中一个门口用砖砌封了,墙上还可以看出被砌封的门洞痕迹。原告遂于2007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23.8万元,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余款在双方登记产权交易领回执时,支付10万元,领取新产权证时支付10万元,领取土地证回执时支付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支付中介人黄某萍中介费3000元。次日原告请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对房屋按两套户型进行分隔开门时,遭到全幢楼的住户干涉,不准原告分隔开门,说该套房屋原来是厂房不能开门的。后原、被告到市政局准备办理有关产权交易登记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原来是一套房而不是两套房,房屋的用途是厂房而不是住宅用房。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约定赔付定金、赔偿装修费、中介费。被告没有赔偿还擅自强行开锁,将分隔成两套且装修好的房屋一套用于自己居住,一套用于出租。并将该房屋转至其妻子李丽红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房屋过程中隐瞒房屋的用途及套数,带有欺骗性,造成原告在定购房屋后无法转户及房屋不能分成二套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定金x元,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中介费3000元,合计x元及利息2615.94元(按银行利率5.4%计算,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原告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2、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的收条一份;
3、证实原告交付服务费3000元给黄某萍的收条一份;
4、证实被告对西环路X号房屋申请按两套私有房产分割的报告一份;
5、潘勇出具给原告的证实收到其支付的工料暂支款x元,仍有余款2132元未结算的收条一份。
6、梧州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XX,被告是共有人的梧州市房地产档案业务信息查询单一份;
7、梧州市X路X号房屋的房屋平面图一份。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及赔偿装修费x元、中介费3000元及利息2615.9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到梧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咨询确定房屋可以过户,并和房屋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房屋实地看过,才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小本产权证交给原告。但原告违约不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经被告多次催办,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签订协议第二天就擅自破锁入屋装修,破坏房屋原有结构,对装修款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2月28日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意见一份,要求原告于2月29日至3月6日一次性交清房款和办好房屋过户手续。
2、2008年3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接到函后七日内与被告到梧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关于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的函一份;
3、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函一份;
4、黄XX出具的见证书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还是无效协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装修款有无依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据5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收人签名,并不能证实是否已送达原告,故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过中介了解到被告欲转让梧州市X路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在看过房子和被告申请对西环路X号的房屋按两套私有房产分割的报告后,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X路X号房转让给原告,总房款x元,原告先支付定金3万元,在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登记领取回执时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领取新的产权证时原告再支付被告10万元,并于当日双方到土地局办理转户手续,领取土地证回执之日原告付清被告余款80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将其一本(小本)产权证交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3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支付黄某萍中介服务费3000元。原告于次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款为x元。但原、被告均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户手续。原告亦没有支付余下房款给被告。现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
西环路X号房,其产权人为李XX,被告韦某某为共有人。被告转让西环路X号三层2-X号厂房给原告时告知了李XX。2009年7月31日被告韦某某及李XX为韦X贵的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抵押西环路X号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2007年11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双倍支付定金6万元、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中介费3000元,合计x元及利息2615.94元。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依据不足,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认可装修款为x元,该装修款对于原告而言,是因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而对于被告而言,在其收回房屋后,就实际享受了房屋的装修利益,而装修利益是原告付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为装修支付的价款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款x元。中介服务费3000元是房屋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中介人的报酬,亦系原告因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协议的不能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15.9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履行。
二、被告韦某某应返还原告黎某某定金3万元,赔偿原告黎某某装修款x元、中介服务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原告黎某某负担169元,被告韦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18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琴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