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万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运蛟、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10月分手时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后再进行分割。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二人与孔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孔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待房屋尾款付清后,由被告杨某向原告万某支付x元余款。该尾款已经付清。现请求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万某房款余额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自己是在原告万某的逼迫下签订的协议,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待房屋出售后再进行分割。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与孔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卖与孔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收到房屋尾款时将x元余款支付给原告万某。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某收到20万某房屋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单》、《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接房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某辩称其是在原告万某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因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共同财产分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在收到房屋尾款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万某房屋余款,故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房款x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万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万某预交,被告杨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