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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现年32岁,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30岁,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计款1300元,并打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1300元。因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该欠条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计款1300元,当时被告未某款,为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1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涛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夏治国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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