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1日向曹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其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某,2005年11月6日婚生次女曹某出生,2007年4月4日婚生长子曹某出生。三个孩子出生后,曹某怀疑徐某有外遇,经常对徐某进行虐待,再和曹某生活下去将有生命危险,诉请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婚生长子曹某、婚生长女曹某由曹某抚养,婚生次女曹某由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曹某未答辩。
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据此证明曹某经常对徐某虐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徐某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长女曹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女曹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子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曹某生活。2011年5月二人发生争执后,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徐某与曹某结婚已近十年时间,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徐某与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