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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杨某,商丘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之,商丘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春霞、刘玉欣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杨某、谢某之,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5时许,原告张某驾驶豫N-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略)号灯杆处,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N-x号哈飞牌轿车由西向东原地掉头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6元,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一被抚养人;3、结某、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女儿出生;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8000元;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050元;6、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x.9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用960元。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精神损失费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伤残抚慰金内,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4.8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损鉴定书一份,2、评估费票据一组,3、停某、拖车费票据一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费用的损失,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后,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及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x元。

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截止本案庭审时止,被告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对原告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于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韩某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N-x号哈飞牌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略)号灯杆处原地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某驾驶的豫N-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49天,共支付医疗费x.9元。原告韩某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11月20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某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用5000-8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为无证驾驶摩托车。豫N-x号哈飞牌轿车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韩某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560.9元(医疗费总额x.9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560.9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全年,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7323.59元(x.56元/365天×186天);护理费5866.75元(x.56元/365天×149天);营养费1490元(10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用10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韩某萱生活费x.87元(9566.99元/年×18年×30%÷2);后续治疗费500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原告韩某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x.26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该四项费用共计x.9元,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020.9元(x.9元-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14.63元(3020.9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某2114.63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316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560.9元、营养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该四项费用共计x.9元,故该公司应在x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323.59元、护理费5866.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5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280元,原告韩某负担430元,被告张某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刘玉欣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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