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0日,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局长。
陈某诉被告嘉峪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补贴行政管理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5月15日,由房管局、陈某、出租方陈某盈三方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租住陈某盈在(略)房屋一套,居住人数2人,房屋面积25平米。房管局依据《嘉峪关市X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和《嘉峪关市X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4条的规定,陈某的廉租住房补贴款应是每平米5元的80%ⅹ25平米即100元,又根据廉租住房保某标准人均面积为15平米的规定,陈某是二人居住,住房面积应为30平米,房管局应向陈某发放补贴120元,但考虑到陈某的住房租金、居住人数等情况,从2008年7月4日将补贴调整为1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嘉政发(2008)X号文件《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二)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保某庭,可按廉租住房保某标准人均面积15平米和市场平均租金的80%给予补贴。《细则》第四条规定:每户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米。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市场平均价5元/平米计算,财政承担80%,个人承担20%,超过部分个人承担。房管局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给予陈某每月150元的住房补贴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陈某要求发放200元/月房补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单位按“户”,不考虑人数,明确了界线,不论超过与否,标准就按50平米计算,就应该是200元。而《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计量单位变为“人均”,考虑人数,按此规定,上诉人的补贴应该是120元,但实际补贴又是150元/月。我是最低收入家庭,不是低收入家庭,适用《意见》给予补贴属于适用依据错误。退一步讲,若按人均计量,上诉人是两人,如果是4人以上的,得出的结果将大于50平米,还能再考虑住房租金居住人数等情况吗因此,《细则》第四条和《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相互矛盾。应当按《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给予200元的补贴才为合适。请求撤销(2009)嘉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足额发放200元/月的房屋补贴和补发欠额部分。
被上诉人房管局辩称,2007年5月15日,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陈某、出租方陈某盈三方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租住陈某盈在(略)房屋一套,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陈某廉租住房补贴120元/月。2008年7月4日,依据规范性文件《办法》和《细则》将其住房补贴调整为150元/月,该调整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细则》第四条和《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否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国发(2007)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中规定,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某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第(七)项中规定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嘉峪关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原则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下发了嘉政发(2008)X号《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具体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低保某庭,可按廉租住房保某标准人均面积15平方米和市场平均租金的80%给予补贴,租赁补贴每户不得超过200元/月。《细则》第四条规定,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某家庭,每户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暂按市场平均价5元/平方米计算,以后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计发时,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市财政承担)承担80%,承租家庭承担20%。申请家庭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5元/平方米的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5元/平方米的,按实际发生额补贴租金。《办法》第五条规定: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租金补贴的廉租住房以市场价每平方米5元计算,政府补贴80%,个人承担20%,超出规定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据此,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要求。对于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是最高限制,而具体住房则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补贴,并不相互矛盾,更不是必须按照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补贴。在具体操作中,被上诉人根据各自不同的实际情况,充分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提高相应补贴,更是体现了竭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之问题。对此,上诉人不能以超出规定补贴为据,认为是行政乱作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陈某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克祥
代理审判员高自文
代理审判员姚刚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