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杨伟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袁某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袁某某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871.70元),相关费用即滞纳金;偿还2009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据2,银行帐户信息;证据3,催收记录。
被告袁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某:2007年8月19日,袁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某卡和帐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袁某某,卡号x帐户当前余额为865.10元,取现累计利息0.00元,零售累计利息6.23元,附加利息0.37元,缴款金额871.70元。袁某某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871.70元。
另查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2、甲方领卡后应缴纳年费,金卡主卡160元/卡,附属卡80元/卡,普通卡主卡80元/卡,附属卡40元/卡,首年年费在甲方的首个账单日记收。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三、对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发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某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2、若甲方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查某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若调查某果证明该交易确属甲方所为,甲方需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境内单据为10元人民币/份,境外单据为5美元/份。3、甲方有权向乙方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账单,索取三个月以前的账单需支付补寄账单处理费5元/月。四、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乙方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4、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者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六、其他:4、甲方不得将龙卡信用卡转让、出租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时应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5、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更改,如未按规定办理,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袁某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袁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袁某某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即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八百七十一元七角;
二、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彤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伟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