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嘉环宇自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魏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清、王某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8年1月19日,魏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魏某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683.86元),相关费用即滞纳金;偿还2009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华联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据2,银行帐户信息;证据3,催收记录。
被告魏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某:2008年1月19日,魏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某卡和帐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魏某,卡号x帐户当前余额为4627.00元,取现累计利息16.43元,零售累计利息38.24元,附加利息2.19元,缴款金额4683.86元。魏某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4683.86元。
另查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三、使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4、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乙方依照密码等电子信息为甲方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本人承担。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9、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四、对账单:2、若甲方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5日内向乙方查某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过期查某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对已提出疑义的交易,甲方仍应按期偿还对账单所列应还款额,乙方应协助核实。如经核实确认交易存在,甲方应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承担该项交易款并承担可能导致的损失,且不能以与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欠款。3、甲方有权向乙方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对账单,索取三个月以前的对账单每次须支付补寄账单费。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或账户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七、其他:3、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甲方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若甲方将信用卡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的,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甲方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时应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魏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魏某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即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
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彤
人民陪审员齐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