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现理(另案处理)在平舆县X镇X村委小孙庄盗窃孙XX的摩托车被当场抓获,被盗窃的摩托车经价格评估,价值人民币30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书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平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盗窃的摩托车价值评估为3071元,评估价格过高,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摩托车的价值应依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3071元为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