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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路桥支行诉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蒋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略)。该贷记卡自2010年12月13日开始出现积欠透支至今未归还,截至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5089.30元(其中本金3907.56元、利息826.95元、滞某296.92元、超限费57.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蒋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本息等共计5089.30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滞某、超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三、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和交易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的信用卡欠款情况。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截至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089.30元及之后的利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截至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089.3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超限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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