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郭某、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郭某经被告郭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为凭,约定月息按2%计算。2010年12月5日,被告郭某、郭某另立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被告郭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郭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郭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答辩称:因办厂经营需要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陈某、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郭某、郭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被告郭某、陈某的户藉证明,证明被告郭某在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郭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因被告郭某办厂经营所负,且发生在被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郭某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90元,依法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郭某、陈某负担,被告郭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