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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经多次踩点后,携带撬杠拉着一辆二轮架子车,到夏某村夏XX家,翻墙入院,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美元x元及若干存折的保险箱一个,以及烟、酒、玉制物品等财物,价值x元。后又在宝丰县X镇购买一台切割机,将保险箱切开,取出全部现金并藏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经多次踩点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及一辆二轮架子车,利用同村村民夏XX家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入室盗走内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美元x元及若干存折的保险箱一个,玉雕像一尊、玉坠一个、银制镯子一副、银制长命锁一个、“中华”牌香烟三盒、“芙蓉王”牌香烟二盒、茅台酒一坛、水井坊酒一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一箱、发芽鞑靼牌荞麦茶二盒。次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宝丰县X镇购买切割机一台,切开保险箱,将内装的现金人民币x元、美元x元取出,藏匿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x元。被盗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自己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窃取的物品与被害人夏XX陈述自己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物品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平龙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的现场情况。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玉雕像一尊、玉坠一个、银制镯子一副、银制长命锁一个、“中华”牌香烟三盒、“芙蓉王”牌香烟二盒、茅台酒一坛、水井坊酒一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一箱、荞麦茶二盒及保险箱一个,共价值2136元。

四、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2009年11月4日美元外汇牌价均价为100美元兑换682.8元人民币。

五、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及血迹与夏某某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六、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中扣押的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夏XX。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二轮架子车一辆、南通亿隆机电工机切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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