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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某、陈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李某某、陈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范爱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牌照面包车沿西峡县X乡X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牌照摩托车迎面相碰,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复查以决定下床时某;2、定期三月复诊一次;3、内固定二年后考虑解除。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x.54元。2009年3月14日李某某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膝关节运动障碍属七级残。2009年6月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解除内固定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了峡光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2/x号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内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622元。原告李某某为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950元。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集体研究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为:1、驾驶员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5500元,原告李某某领取被告陈某乙押在交警队的事故款7000元。2、被告陈某乙所驾驶的豫x牌照面包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3、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造成,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认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陈某乙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125.36元(x元/年÷365天×36天)。对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峡光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2/x号临床学鉴定书,该鉴定书是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状况和治疗需要作出的,其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的同时某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它具体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x.9元[(1)医疗费x.54元;(2)后续治疗费3622元;(3)误工费3000元(x元/年÷365×96天);(4)护理费1125.36元(x元/年÷365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6)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0%);(8)鉴定费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陈某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乙赔偿。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6元[1、医疗费x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1125.36元;4、残疾赔偿金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8.54[1、医疗费466.54元;2、后续治疗费36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50元,应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对于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事故款中,扣除950元后下余x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给被告陈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范围内赔付原告x.36元,转付被告陈某乙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范围内赔付原告5528.5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000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实,原判据此计算赔偿有失公正。

李某某答辩理由: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乙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根据三方陈某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是客观事实,陈某乙是事故责任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支付给李某某全部损失。损失计算的重要依据是伤残等级,对此西峡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因无故缺席,未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视为权利放弃,二审中,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否定鉴定结论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怀疑的合理性,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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