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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宋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3月,经中介介绍,原告租下被告原自住的上海市某室朝南主卧,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租金每月950元。原告交付了三个月租金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3800元。后原告自2009年5月8日其搬至小房间,租金减至每月750元,押金仍为950元。合同其他条款未作变更。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多次擅自进入原告房间,搬动原告私人物品,严重侵犯原告隐私权及财产安全。此外,被告在原告的小房间实施窃电行为。后经中介调解,被告拒绝交付私自保留的小房间钥匙,并恶意播放音乐,严重影响原告休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于2009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0日解除;2、被告归还剩余租金500元、有线电视费13元、房屋押金95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39.13元;3、被告支付侵占的电费37.8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煤气费25元,电费44.42元,水、煤气费12元同意支付。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到2009年9月30日终止,原告事先也不说一声就于2009年7月10日搬离。至于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进原告居住的小房间是为原告打扫,和中介说了之后我就不去打扫了。对于窃电,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年纪这么大,根本不懂线路,物业也可以证明电视插座是因为维修的时候,物业插在小房间插座上的。对于有线电视费13元,同意返还。另外,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医药费4500元,支付8、9两个月的房租费1500元,补付煤气费25元,电费44.42元,7月1日至10日的水、煤气费1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经中介居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中一间朝南房间;租期为6个月,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为950元,首期付三个月,另付950元押金,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950元。若被告违约,除退还给原告押金外,还须支付给原告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水电煤按人数计算,有线费每月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及押金950元。2009年5月1日起,双方协商变更了原告承租的房间,房租改为每月75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40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支付7月租金750元。嗣后,原告因故于2009年7月10日搬离。另,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煤气费25元,电费44.42元,7月1日至10日的水、煤气费12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6个月,原告擅自在租期未满情况下搬离,属于违约解除合同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提出的有关房间被擅自进入、窃电等纠纷,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双方本系共同居住,难免会有矛盾发生,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之理由,难以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双倍返还押金、赔偿误工费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等,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0日解除;

二、原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50元,即原告梁某在被告宋某处的押金人民币950元,可不予返还;

三、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租金500元;

四、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有线电视费13元;

五、原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煤气费25元,电费44.42元,2009年7月1日至10日的水、煤气费12元;

六、原告梁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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