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施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施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经决算,施某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675元。施某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施某自愿为施某所欠运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09年3月4日,被告仍欠运费11万元,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某支付运费11万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375元,合计133,375元;2、被告施某对被告施某所欠的运费和利息133,37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
被告施某辩称:施某是其儿子,因此其提供了担保,但对原告与施某之间的业务是不了解的。实际上施某运输物流业务做的非常差,有多笔欠款,其已经是卖掉房产帮施某还债,原告收到的钱款也是其偿付的,现在已经是无能为力了。请求撤销其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施某就其金钱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施某的还款计划》,该《施某的还款计划》由被告施某手书,并且施某在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施某的还款计划》内容为“施某与李某盛之的运费:拾万零陆佰柒拾伍元正。由施某归还全部欠款。归还日期是在四十五天之内(即九月三十日前)。”之后,原告收到90,675元。2009年3月4日,施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仍由被告施某手书,并且施某亦在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欠条》的内容为“施某尚欠山东李某运费壹拾壹万正,俟拟订还款计划后即告李某。我们一定尽快清偿债务。”嗣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钱款。
庭审中,原告对施某关于原告已经收到的钱款为施某偿付的主张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某的还款计划、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欠原告运费1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施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亦清楚,并且施某在保证期间已经开始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施某关于撤销其担保的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运费11万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80.25元。
三、被告施某对被告施某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8元,诉讼保全费1,187元,合计4,155元,由原告负担507.60元,由两被告负担3,647.4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两被告应将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马蒋荣
代理审判员孙传娟
书记员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