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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姬某、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姬某、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杨某银于2007年5月28日由姬某、袁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5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2.04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至今,杨某银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26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姬某、袁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姬某、袁某对杨某银贷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息12.045‰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姬某、袁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杨某银于2007年5月28日由被告姬某、袁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5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2.04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二被告对杨某银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杨某银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26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姬某、袁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原告曾起诉杨某银、袁某、姬某,后撤诉。教场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杨某银、姬某、袁某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杨某银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姬某、袁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姬某、袁某对杨某银贷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息12.045‰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姬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息12.045‰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姬某、袁某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姬某、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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