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丙、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乙诉称,2009年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卢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x(梧州市X村路段),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两被告卢某丙和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5月9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某者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丙、刘某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对事故承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承担责任;3、医院医疗收据以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疾病情况;5、伤残鉴定评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评残花费;7、卢某乙父母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卢某乙父母年龄及子女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卢某丙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5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国道207线x处,与对向由卢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摩托车司乘卢某丙、卢某乙、卢某贵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丙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卢某乙、卢某贵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卢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自受伤当晚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卢某乙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膑骨骨折;左膝、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中枢性尿崩症。出院后医嘱左下肢绝对禁止负重至少5个月,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等。2009年2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给卢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乙9143.90元;在桂x轿车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乙x.24元;被告卢某丙赔偿原告卢某乙x.65元。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2011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2011年3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878.63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并支付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费用共1100元。
另查,被告刘某是桂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刘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卢某远(X年X月X日出生)和韦干英(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卢某英、卢某花、卢某丙、卢某乙、卢某珍、卢某娟六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刘某与卢某丙驾驶车辆没有靠公路右侧通行及卢某丙载人超员发生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刘某与卢某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可确认被告卢某丙和被告刘某各负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为此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卢某丙和刘某各承担50%,并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伤残鉴定等费用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916.63元,因提供的152元收款单不能证实医疗费用的支出,医疗费应确定为住院已支出的4878.6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5日的护理费1128.40元,因出院后没有依据证实不能自理尚需护理,护理费应确定为477.4元(住院11天×每天43.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从2009年2月5日发生事故至申请定残之日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对于2009年8月17日前的误工费已主张过并得以赔付,为此误工费应从2009年8月17日起算,误工费为x.2元;原告主张营某1040元及交通费100元无依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1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卢某贵一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57元,尚有x.53元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516.6元应由卢某丙和刘某各负50%的责任,被告刘某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即赔付2758.30元;刘某对卢某丙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乙x.53元,在桂x轿车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乙2758.30元;被告卢某丙赔偿原告卢某乙2758.30元,被告刘某对卢某丙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3元;被告卢某丙与刘某各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