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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栗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3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生育女孩梁某钰。婚前,原、被告的关系尚好,但自小孩出生后被带回湖南时起,因被告在广东打工时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自2008年8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女孩梁某钰的抚养义务,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3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梁某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栗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女孩梁某钰由被告梁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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