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X镇信用社前时,先后与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申某驾驶的豫x旅行型小客车发生肇事,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路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翟某、申某分别达成调某协议。路某赔偿翟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赔偿申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路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翟某、申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调某、申某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某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各方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方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