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2009年12月2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猫、电瓶等工具到洛宁县X村柳沟河和石板沟进行非法狩猎,猎获野兔三只,销赃后获利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薛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狩猎法规定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