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偃行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偃师市农机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女,一九四一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袁某某之妻。
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监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袁某某、杨某诉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对偃师市化肥厂氨气污染一案作出处理决定,排除妨碍,根除污染的法定职责,由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我家于1997年7月24日,1999年4月20日~25日被偃师市化肥厂氨气污染,造成宅中树木、花木、蔬菜等干枯,人被呛的喘不过气,睁不开眼,多次找被告解决,而被告一拖再拖,最后以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而终结。为保护全家人的健康和正常生活,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对偃师市化肥厂氨气污染一案作出处理决定,排除妨碍,根除污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偃师市化肥厂氨气污染一案作出处理决定,排除妨碍,根除污染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且原告亦未就该事项向被告申请,其诉前向被告申请之事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杨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献国
审判员郑建标
审判员魏爱萍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