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琼,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位于福州市X区X路X号(西二环中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万某商业广场X层X号铺位(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房产预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总价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应在2005年8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万某城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万某城物业公司代理原告出租铺位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接收了所购铺位。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和万某城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万某城物业公司将该公司在《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以及相应的合同内容。2009年原告就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被告逾期办证及违约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要求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万某商业广场X层X号铺位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张某、黄某乙提供办理该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同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泛华公司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作出如下约定:一、甲方承诺:甲方于2010年2月28日前为还未办妥产权证的,每逾期一天,从2010年3月1日起,甲方须以乙方已付购房款金额为基数,按2010年2月份期间的同期银行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按月发放,即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每个月的最后一日准时发放到位,直至办妥产权证之日;其他约定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二、乙方同意在2010年2月28日前,除甲方未能办妥产权证或未能按时发放租金外,乙方不得以任何过激方式(包括纠集人员上访、到万某城购物中心联合示威等)阻挠、妨碍万某城开发商、运营商的日常经营,否则,本补充协议自动作废。三、甲方承诺: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的违约金,若甲方已办妥产权证即同时向乙方支付;若届时甲方还未能办妥产权证,即该笔违约金于2010年3月30日向乙方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其无法取得所购铺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补充协议》乙方由原告张某签订。对此,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应由两原告共同签署,而协议上的签名仅由张某签字,其认为在没有黄某乙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损害了其权益,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已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表示认可,故原告张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与原告黄某乙共同签名的行为,《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要求办妥产权证之日指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万某商业广场X层X号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之日。又原被告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表,其中金融机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即每日万某之一点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万某商业广场X层X号铺位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提供办理该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将期限推延至2010年2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办妥,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上述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因合同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1%逾期办证违约金,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39元和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上述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虽然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逾期办证违约赔偿诉求,但因双方在2009年11月2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对被告至2010年2月28日仍未办妥产权总登记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故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泛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黄某乙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38.6元。二、被告泛华公司应向原告张某、黄某乙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万某商业广场X层X号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x元的日万某之一点六的标准计算,其中: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万某商业广场X层X号铺位权属证书所需证明文件之日止的违约金,由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在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泛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万某(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某(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福州市X区法院已于2009年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有关逾期办证违约进行处理,现被上诉人对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黄某乙答辩称:本案不涉及一事两审的问题,补充协议是在一审开庭以及判决后才签订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得到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已就违约办证问题作出过生效判决,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该判决作出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现被上诉人是就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故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万某(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