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贸易城某楼。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戊、徐某、陈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苋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追加陈某乙、陈某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又于2010年3月16日追加陈某丁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乙即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陈某己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三被告均原系(略)居民。2008年该房屋拆迁,共拆得拆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0,000元及拆迁安置面积总计315平方米。原告与三被告沟通,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一部分,但三被告一直推诿,2009年6月29日三被告私下签订一份家庭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排除了原告,对拆迁款及安置房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支付动迁款的四分之一191,250元;2、要求享有安置房屋315平方米的四分之一。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如动迁款中有属于他们的份额,则要求取得该份额,他们三个人的份额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开计算。
被告陈某戊辩称:同意给付属于原告陈某甲的份额,对属于其的份额也要求予以单独计算。
被告徐某、陈某己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未出资过,且原告陈某甲的户口在2004年已迁出,故原告方在本案中不享有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己系被告陈某戊、徐某的儿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系兄弟妹关系。
1991年10月原松江县某人民政府、松江县某管理局批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载明的现有人口为五人:三被告、原告陈某甲、案外人陈某某(即被告陈某戊、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父亲,现已过世)。
1990年建造房屋时,房屋状况为:四下二上的二层房屋,另外有二间小屋。1997或1998年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上面第二层另行建了二间房屋,二间小屋也作了翻建,同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陈某甲在上述房屋的建造、翻建、装修过程均未出资。被告陈某戊、原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庭审中陈某,其父亲陈某某在建房时也未出资。被告陈某戊、徐某称建房时被告陈某己已参加工作,有部分出资,后翻建房屋及对房屋进行装修均系陈某己出资的。
2009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戊与陈某己与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号房屋予以动迁,动迁核算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15.22平方米,共获得动迁款为765,000元,其中货币补偿款484,611元(包括房屋部分的评估补偿价格144,173元,宅基地评估补偿价格340,43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8,850元(包括电话、化粪池、淋浴器、太阳能、铁门、树木、空调、围墙等,双方在庭审时一致确认,该部分均系被告陈某己出资建造添置)、搬家补助费6,304元、过渡费30,261元、奖励费3,783元、签协奖2,000元、回搬费126,088元、确认面积重置价4,760元、付业房及室内装璜18,343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陈某己领取。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系争房屋的拆迁单位调查,拆迁安置款中的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等费用均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乘以相应的单价得出,签协奖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
此外,本案系争房屋被动迁后,被拆迁人还享有优惠购买315.22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现被告方已购买了230.39平方米的优惠安置房。
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某甲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二、在拆迁款中,原告陈某甲、已死亡的案外人陈某某应享有的份额为多少三、被告陈某戊在拆迁款中的份额能否单独列开四、原告陈某甲是否享有分割优惠安置房的权利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我国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故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一般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来确定权利人;此外,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X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X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来看,当初建房审核的人口为五人: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戊、徐某、陈某己及案外人陈某某,原告陈某甲作为当时审核表中核定人员之一,其在该房屋内享有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中,可以分为二大类,一类为土地部分补偿款,包括宅基地部分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另一类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部分补偿款,包括房屋补偿款、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等,对属于土地部分补偿款应由该户房屋的原权利人共同取得,但因案外人陈某某已死亡,该部分款项由该户中的剩余人员(即本案中的原告陈某甲及三被告)共同所有,因此原告陈某甲在土地部分补偿款中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即128,408.50元。对于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部分补偿款应根据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及所作的贡献大小来确定。本案系争房屋建造于1990年,在该房屋的建造过程中,主要由被告陈某戊和徐某出资,被告陈某己有过部分出资,而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陈某某均未出资,但基于原告陈某甲、案外人陈某某在1991年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陈某戊、徐某、陈某己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原告陈某甲、案外人陈某某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某甲在房屋及地上物部分补偿款中享有10%的份额即25,136.60元,已死亡的案外人陈某某也享有10%的份额即25,136.60元,该部分份额作为陈某某的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鉴于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要求将其三人的份额单独列开,故在陈某某享有的份额中,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继承18,852.45元,被告陈某戊继承6,284.1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戊与徐某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戊未能提供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其的份额不予单独计算,但对其夫妻在系争房屋拆迁款中的份额,本院确定属于土地部分补偿款中,享有50%的权利,房屋及其地上物部分补偿款中,享有50%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甲要求享有安置房屋的四分之一,该主张实际是要求分割房屋的权利,现本案中享有购买面积的优惠房的权利尚未完全取得,房屋的面积、位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房屋的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拆迁款153,545.10元;
二、被告陈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房屋拆迁款18,852.45元;
三、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369元(已付),被告陈某戊、徐某、陈某己负担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应燕弘